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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的部分解读
发布人:法律事务部  周宇琼   发布日期:2012-05-29

 

4月28日,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第619号,公布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《规定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其目的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,保护女职工健康。
与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相比,《规定》涵盖了女职工“四期”保护、生育待遇、禁忌劳动范围、法律责任等内容,主要从3个方面作了完善: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;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;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。
 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部分条文摘录:
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。
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15天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42天产假。
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,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,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。
在劳动场所,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。